销售假冒“五粮液”酒 海口一酒店被判赔5万元

2024-01-28 16:48:27 买帖  | 投诉/举报

昨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我省法院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并发布海南法院2016年知识产权白皮书及10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会上,省高院副院长张家慧介绍,2016年,海南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29件,审结211件,结案率92.14%。其中,民事案件149件,占比65.1%;刑事案件77件,占比33.6%;行政案件3件,占比1.3%。总体而言,2016年与2015年相比,海南知识产权案件结构基本未变,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及各类案件占比相差均不大。

张家慧表示,去年,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特点表现为:案件总量增幅不大,较2015年增加18件,增幅8.53%;案件类型及地区分布出现新变化,以往海南二中院所管辖的西部地区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高发区,但2016年这一地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下降明显,海南二中院全年仅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件;民事案件以权属、侵权类为主,出现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特许经营合同、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以及商业秘密侵权等纠纷案件,说明我省知识产权经济的活跃度有所增强;刑事案件比重仍然较大,2016年知识产权犯罪主要集中在食品药品领域。

2016年,海南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完善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工作衔接机制,从快从重从严惩处侵犯知识产权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形成震慑,采取多种措施,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不断提升审判质效,去年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一律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无一申请延长审限,无一超审限,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无一申诉,无一被再审,知识产权案件上诉率只有12.23%,二审发回重审案件0件,改判案件1件,发改率仅4.35%,为近五年来最低,较2015年降低了20.65个百分点。下一步,我省法院将不断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构筑知识产权保护合力,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创新型智慧岛继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据悉,2014年海南法院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以来,我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类型逐年发生变化。2014年海南知识产权犯罪主要是贩卖盗版光碟,所涉罪名主要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着作权罪和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2015年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主要为生产、销售假烟,涉及罪名主要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2016年,知识产权犯罪则主要集中在食品药品领域,涉及罪名主要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假药罪等。其中包括温海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等案件。

案例 1 酒店销售假冒“五粮液” 商标侵权被判赔5万

2016年4月13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对海口某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会同“五粮液”品牌售后服务人员及技术人员对在该公司查获的9瓶“五粮液”白酒进行鉴定,认定确属假冒商标产品。2016年4月29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粮液公司就海口某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口某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海口某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购买这12瓶酒是合法取得,该公司并非故意侵权,该公司作为消费者曾经在三亚五粮液系列商品专卖店购买了12瓶酒,并开具了发票,不知道这不是五粮液酒厂的产品。工商局来查处时,该公司已出示了购酒发票,但工商局仍认定该12瓶酒虽称在五粮液系列商品专卖店购买,但属于假酒,所以没收。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粮液公司享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五粮液”商标图像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及普通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海南省国税发票查询系统查询不到2010年10月22日海口某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在三亚购买12瓶52度五粮液酒的销售发票的信息。因此,该发票无法证明其2016年4月13日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系合法购买取得。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海口某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事实。五粮液公司诉请海口某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登报消除影响,不予支持。

海口中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海口某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海口某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2机械厂卖圣女果分级机 专利侵权被判赔10万

2009年2月3,陆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2月10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权期限为10年。取得该专利权后,陆某开始设厂生产蔬菜水果分选机并在广西、广东、海南等地销售。

浙江省临海市某机械厂于2012年8月21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生产圣女果分级机。庭审中,临海市某机械厂自认从2014年底开始,在海南共计销售圣女果分级机20台。

陆某认为,临海市某机械厂生产的圣女果分级机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遂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临海市某机械厂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陆某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临海市某机械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仿造原告的蔬菜水果分选机,在陵水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等地销售,销售量达到36台。被告吴茂某、李成某明知是侵权产品还积极地销售获利,被告张天某明知是侵权产品,还跟吴晓某购买了4台侵权产品。上列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市场销售量锐减,营业额急剧下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临海市某机械厂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涉案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另有两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告生产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2016年8月19日庭审结束后,海南一中院组织原告陆某和被告临海市某机械厂对被告生产的圣女果分级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告临海市某机械厂认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涉案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另有两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2016年8月26,海南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省高院认为,临海市某机械厂生产的产品与陆某实用新型专利虽存在差异,但差异部分构成技术特征等同,根据有关规定,临海市某机械厂生产的涉案产品落入陆某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陆某依法取得的涉案专利受到法律保护,酌定每台侵权产品的利润为5000元。陆某虽主张某机械厂销售侵权产品超过30台,但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某机械厂自认其销售数额为20台,故以20台为基数计算某机械厂的侵权获利为10万元。

省高院于今年3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海南一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临海市某机械厂停止制造、销售、使用涉案侵权产品,临海市某机械厂向陆某支付侵权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